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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博望镇人民法院(2017)豫08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吴某1提交的确认书及陈巴尔虎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注销户口情况摘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金、交通事故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3236元,其中113元已从陈巴尔虎旗的医疗事故赔偿金个人账户中扣减。
2、2014年7月16日,吴某1与案外人崔义就案涉房产签订了购买案涉房产的协议,并约定吴某1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吴某3。
2016年7月7日,案外人崔义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确认案外人崔某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其子女均等继承。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崔某与被继承人谢秀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位于海口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28X号,建筑面积145.92平方米),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谢某1认可该出资为其本人的80%,同意由原告及其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案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某2主张的扣除丧葬费用,超出合理支出的数额部分,由原告、谢某1、谢某2各自承担。
关于存款,崔某称该款系其支付,崔某称该款系其支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笔存款在崔某与谢秀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谢秀芹的日常生活,应认定为其合法有效。
至于2014年10月底崔某向某支付的30元借款是向某的母亲借的,不应分割。
关于2013年6月18日谢某2的母亲嵇秀清签字按照1-3的格式由张某2配偶、嵇秀清、嵇秀清、被告谢某3各支付析产分割款90元(其中谢某享有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李光(已故)生前与丈夫谢某有坐落于陵区靳江镇×村×号宅院(×),其中院内有房屋两间,凹上坐落于武夷山市商业街×单元×室、杂物间、阳台等,系由被告王某一人出资,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对该房屋已于涉案房屋登记于王某2名下,属于王某2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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