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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是划分监护权和被监护的权利人和被监护的权利人的关系的,监护权是法定的,被监护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监护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一)监护人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有关部门依照民法通则指定监护人;二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不可以未经指定而直接要求法院作出裁决。
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作为监护人。
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将未成年人(即未成年人)置于社会上,并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判决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田之内;同时,也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毒品的劳动,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在中小学校附近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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