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李某与严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京02民终691号,(以下简称案号):(2016)京03民终691号。 当事人李某在本判决书中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0元及利息;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后的日期)。 本判决现已生效。 李某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李某与严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京02民终691号,(以下简称案号):(2016)京03民终691号。
当事人李某在本判决书中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0元及利息;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后的日期)。
本判决现已生效。
李某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因财产保全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仲裁。
本案系借贷纠纷,李某与严某双方均为自然人,没有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仅是以其他名义将借款人李某转给严某。
借款并未到期,严某是以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
本案中,因银行是“裕丰县”经济发展中心,联社、区政府是招股合作社,李某承诺的高额利率是企业盈利利润的一部分,实为企业盈利的一部分。
企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足额偿还本息,理应向其他单位及个人偿付的利息。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某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向金融机构偿还贷款本息的。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酌定维持原判。
注册律师
法律服务时间
开通城市分站
我要找律师
一对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