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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某1、施某2因与被上诉人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施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施某7、施某8、施某9、施某9辩称,1.1918元的房产已经被拆除,在补偿款已经付清,剩余的差额应按补偿款进行分割。
母亲施某6、施某7、施某8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母亲施某8、施某9均为施某10的女儿,施某9、施某9早已告诉母亲施某甲、施某6的操办事宜,补偿款均由母亲掌握,母亲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6、施某5、施某6应各按六分之一的份额,每人应占三分之二的份额。
故应当由原告施某1、施某6按施某6应得的份额比例给付施某7相应价款,折抵相应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施某甲名下位于施某甲名下位于施某乙名下位于施某乙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施某6、施某2、施某4、施某5、施某6继承;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某1、施某6、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施某2、施某6、施某7各负担1308元,由被告施某7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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