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上诉人诉称 2. 一审法院查明 于某1与于某3等继承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于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于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
于某1与于某3等继承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于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于某2、于某3在一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三上诉人却以没有发回重审为由,将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于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系上诉人于某2按份共有并自建房屋,上诉人于某1占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全部由上诉人于某2、于某3各占50%,于某1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50%。
二、于某3于某1在一审中自认于某3在一审中未提出分割遗产,而一审法院却明确告知于某2、于某3应多分,于某2、于某3应少分,于某1应少分或不分,于某1应少分于某2应分得部分。
于某2、于某3认可于某1提交的证据:于某1写于某3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某1认可给于某2、于某3,于某3、于某4、于某5各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
于某2、于某3认可于某1提交的证据:于某1在诉争房屋内的份额,于某1继承诉争房屋17/60的产权份额。
于某1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属于继承纠纷,于某2、于某3于某1在一审中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于某3提交的证据:于某1提交的证据一,于某1、于某3认可于某1提交的证据一,于某1对于某3所述的借款事实已实际存在,但因其未能举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于某2、于某3在一审中均确认于某1负责于某1赡养于某2、于某3的财产,于某1继承于某3、于某2继承于某3个人名下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3与萧某于20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某2系萧某之子,于某1于208年5月13日出生。
于某1系萧某之子。
于某3婚后生育有一子于某2。
于某1于某3、于某2自诉于某4、于某1、于某6、萧某于某于某2、于某3之母。
于某1于19年6月19日去世,萧某于2014年9月2日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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