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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白欣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3年经人介绍相识,2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8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
婚初,双方关系很好,但自女儿出生后,因被告不分担家务,也不照顾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便于孩子的抚养照顾,原告亦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离婚。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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