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2.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本院审判长:XXX 4. 审判员:XXX 5. 审判员:XXX 6. 日期:2019年XX月X...
原告王某1,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2,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3,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4,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某1于2019年1月1日起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与自己的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受理后,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本院裁定将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诉告知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指定被告王某2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的配偶,被告王某2系原告王某1的配偶的父亲,被告王某3、王某4系原告王某1的堂兄弟。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于1996年结婚,育有一子,即被告王某2之子王某3。
原告王某1于2018年去世,其遗产由其长子王某2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1的遗产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的规定,遗产的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遗产分割的原则是: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分割的份额应当公平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遗嘱指定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4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保留必要的份额,给继承人留下必要的生活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原告王某1的遗产应当由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共同继承,但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对遗产的份额应当协商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保留必要的份额,给继承人留下必要的生活费用,因此,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对遗产的份额应当保留一定的生活费用,具体份额应根据协商的结果确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1的遗产由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共同继承,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对遗产的份额应当协商确定。
最终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共同继承原告王某1的遗产的份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本案经审理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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