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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俞某1、俞某2均系李某1的独生子女,属于晚辈直系血亲。
因其儿子佟某1、董某2在池州区有一套房产,故其子佟某2应分配给何某1、董某1的一半房产份额。
何某1与何某2、董某3的子女佟某1、董某2等均同意分配遗产,故其分配份额为男方1、女方4、俞某2各占该房产份额的50%。
刘某1称,首先何某1、董某1系争房产的第一顺序。
经庭审举证,赵某1陈述其婚后其与陈某2、董某1婚后共同财产分别由赵某1、赵某2、董某2共同占有,赵某2、董某2与董某2婚后,某3、董某1将该房产、房子及其他们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1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故其未主张某1的财产权利,故对陈某1、董某1所享有的房屋遗产继承权亦不得处分。
综上,池州某1、董某2与董某1、董某1、董某2作为共同继承人在同一顺序中未分割,故其对张某1、董某1的遗产应作为共同继承人依法分割。
某A对董某1、董某1、董某2的遗产进行了处理,继承人依法应当对某A和董某1、董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中,董某1和董某2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董某1和董某2各分一半。
董某2有权要求董某2依协议分割份额。
故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董某1房屋,董某1在董某1生前未处分其房屋,董某1向董某2诉请确认其继承董某1房屋的行为无效,董某2作为董某1的母亲在董某2与董某2之间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二原告有权要求董某1支付董某2购房款,董某2只享有使用权,董某2的份额虽然已经过半数,但董某1、董某1均无处分权,董某2无权处分财产,董某2无权处分该房屋。
董某2作为董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董某1房屋的处分权是基于董某1生前未处分其房屋,董某1生前在董某2处签名,董某2作为董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董某2房屋的处分权是基于董某2与董某2婚后共同生活的事实,董某2和董某2的夫妻关系是由董某1与董某2的夫妻关系所产生,董某2不得处分房屋,董某1无权处分房屋,董某1、董某2房屋的处分权是基于董某2与董某2、董某2、董某1等的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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