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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1、邢某2、邢某3与被告邢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1、邢某2、邢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被告邢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被告邢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1、邢某2、邢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继承父母遗产的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3年3月,原告的母亲为邢彦添满10余元人民币,于205年3月4日去世。
邢某4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3年3月16日,位于西工区×镇×村×号宅院(前后宅院)建房,并于209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6年4月7日,邢某4、邢某5、邢某6共同出资在该宅院和临街房屋内拆迁,所建的北房四间、南房四间,邢某1、邢某2、邢某3共同出资翻建、改建、扩建,改建后,临街房四间的原系西房,在邢某4去世后,临街房的四间、东厢房、西厢房一直由邢某4使用、维护。
2018年10月15日,临街房屋所有权人邢某4向临街房屋房产管理部门申领了临街房屋权证。
202年7月20日,临街房屋被拆迁,邢某4和西房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其中的两处房屋拆迁,共计15万元左右。
另查明,在2010年3月左右,临街房屋土地证之上,临街房屋拆迁,为泥砖、模板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70元,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共计3万元。
拆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等共计8万元均无异议,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临街房屋现有权证室、房权证和公证书、(2017)湘020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204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被告陈述,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被告陈述,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首先要分出原被告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规定的财产以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规定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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