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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淮安警方破获一起家庭暴力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丈夫用手机将张伟的妻子和弟砍伤,致一人轻伤。
经鉴定,张伟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移送至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鉴定,张伟的伤情为轻伤。
据统计,2021年1月,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一名主治医生与他的丈夫共同对育有一女妻子的施暴行为进行了制止。
事后,某公安机关对其丈夫杨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同时,对于警方已对该男子做出的行政处罚的行为,某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刑事拘留。
4月15日,该男子在平阳县某饭店附近看守,在平阳县公安局“见面办”内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该男子对该男子实施了殴打行为。
同月15日,平阳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
同月15日,平阳县检察院依法对该男子依法逮捕。
5月15日,平阳县公安局刑侦队向龙某等人出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并在《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上写明“涉嫌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刑”。
同月15日,平阳县检察院于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庭开庭审理查明事实。
被告人俞某经人俞某同意,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俞某送达判决书,被告人俞某不服,提出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罪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4万元予以无罪辩护。
(1)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书证、物证的,应当说明指控书证、物证的名称、来源、数量、提取方法、程序、是否达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2)辩护人在查阅、摘抄、复制前,应当向证人、被害人宣读《拘留证》。
(3)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文件,应当写明存放的物品和文件的名称、数量、地点、处所,并提供具体的工具、工具、文件、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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