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王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01)民二终字第261号 3. 诉讼请求: 4. 事实和理由 5. 此致x县x人民法院 6. 原告:x ...
原告:王某1,男,1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籍冀A×,电话:1。
被告:戴某1,男,1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籍冀B×,电话: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自离婚登记之日起解除;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自离婚登记之日起解除;
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接到当日表示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分割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现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判令被告于本案受理后向原告支付上述财产价款10元。
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并在本案全部诉讼费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x同住张某经x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元。
被告对原告曾做过几次庭审笔录,但被告的承认行为从未变更过。
2014年6月3日,被告x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的60元车辆,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户费,被告x、宋某与原告的朋友关系密切,被告x从原告处购买了原告的车辆。
原告多次索要,被告x联系到原告向其催要,但被告故意推诿,并以拖欠其房产证和契税发票作为证据,且拒不归还原告,故被告x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于206年5月21日借款期间提供了原告妻子的汽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刷卡消费截图、借条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合法收入在被告伪造借条、欠条之后,即已经起诉至x县x县x乡x村,请求被告x归还原告欠款,被告x以欠条、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为证据,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惩处。
《民法典》(2021.1生效)第四百一十二条【借款合同定义】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担保,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按照约定的权限和期限内进行。
对合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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