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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等继承纠纷
【文书来源】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被告刘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代书杨某、刘某5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刘某4的遗产;2.诉讼费由刘某2、刘某3、刘某4负担。
事实和理由:刘某1系刘某1的亲生儿子,没有生育过子女,于1974年领养了武某之女。
19年7月25日,武某4与许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1。
刘某4于201年10月28日去世,未留遗嘱。
武某4于2017年1月19日去世。
刘某4的父母均先于武某3去世。
201年10月23日,武某4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
201年4月21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刘某3名下。
因刘某4与武某3系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继兄弟姐妹关系,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跟随武某3共同居住生活。
武某4与许玉英于19年9月2日协议离婚,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院登记在许玉英名下。
2016年6月29日,许玉英因病去世,许玉英遗产留给其与刘某1、刘某2。
刘某1系刘某1的配偶,于201年2月29日登记离婚,其于2017年1月28日申请领取《离婚证》。
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1、刘某2、刘某3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98.54平方米)归我所有。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对刘某1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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